内容摘要:通过这项工作,促使行政机关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关键词:出庭;应诉;机关;负责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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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的重大问题作了大量针对性的、创制性的规定。新法实施后,如何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特别是其中的新制度,是一个重要问题。近期,本栏编辑邀请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法治政府建设》课题组的相关专家,对实践中产生的一些困惑和问题进行讨论。
修改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这一制度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目的在于促进行政纠纷的实质化解,及时发现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法治意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于出庭应诉还有一些顾虑、不解、担忧甚至抵触情绪。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正确对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能够促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客观、全面地了解本单位的执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推进行政机关改进行政执法方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履行行政诉讼法要求的“民告官,能见官”义务,也是践行为人民服务和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
准确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并非要求行政机关的“一把手”都要出庭应诉,这既不必要,也不现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并非必须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还包括副职负责人。特别是分管特定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对案件可能更为熟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说明出庭应诉是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对“应当出庭”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对于涉及本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重大复杂的案件、年内反复发生的同类案件、涉案标的巨大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出庭应诉,不宜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应当说明理由。除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外,对于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就意味着,即便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也要委托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法律不允许行政机关仅仅委托律师出庭。民告官,能见“官”;官不见,“员”也要见。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必须向法庭说明理由。说明理由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还是对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尊重。行政机关依法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理由,能够及时得到相对人的理解,及时化解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诉讼义务的质疑。“说明理由”不能是笼统的,例如开会、工作忙、出差等,必须合法、具体、明确。法院也将依法对行政机关的“理由”进行合法性审查。此外,“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既可以是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行政机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本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正式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临时的、聘用的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