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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继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制度创新
2018年01月16日 09:07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雷继平 字号

内容摘要:一、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在逻辑前提上应该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或者能够被确认无效的对象,参照合同可撤销和确认无效需要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二、决议轻微瑕疵容忍制度《解释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不予支持。三、股东无法查阅的赔偿制度《公司法》和《解释四》虽然明确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其可查阅的公司文件和材料的范围。问题的背景是,一些公司累积了大量利润,大股东利用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任意花销挥霍,变相获得回报,而小股东除了分红之外没有其他可资救济的途径,因此引发了股东能否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强制分红的问题。

关键词:股东;公司法;决议;司法解释;瑕疵;股权;撤销;购买;制度;董事

作者简介:

  【中文关键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全文】

  十年磨一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终于在2017年8月28日公布,9月1日施行,成为年度法律热点。《解释四》中的多项制度创新以及其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疑难问题,成为理论及实务讨论的重点。详述如下: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在逻辑前提上应该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或者能够被确认无效的对象,参照合同可撤销和确认无效需要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在公司决议制度上引进决议不成立制度可以说是法律逻辑周延的内在要求。

  在具体探讨不成立的性质时,需要区分解释四所规定的不成立,是作为决议载体的外在形式的不存在,还是作为实质内容的股东合意未达成;是在内容符合表决权多数要求的前提下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程序合规为前提的角度下来判断的不成立;是在公司范围内来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公司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看来的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和《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此处的不成立是以股东合意、程序合规、公司内部为视角的不成立。

  仅从文义上看,根据《解释四》第5条所列举的情形,可见决议不成立与因决议程序瑕疵导致的可撤销决议存在着相当程度的重合。二者是相互区别,还是部分重合从而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对此,最高院关于《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可在程序瑕疵的程度上,以“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为标准,将二者进行区分。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而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较前者为弱。

  根据上述观点,对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分由法官以上述标准,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解决,而非在重合范围内由当事人拥有选择请求权基础的自由。二者的重合,最终转化为对是否“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认定。这样一来,可以在相当程度避免请求权竞合下对可撤销决议法定除斥期间的规避。除斥期间经过后,即使当事人以决议不成立为由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达不到决议不成立标准、仅构成可撤销决议的,仍可以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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