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学 >> 法治视角
刘俊海: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认识误区及辨析
2015年04月13日 17:21 来源:《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作者:刘俊海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缴制;认缴制;债权人保护;信用信息公示

作者简介:

  摘要:本文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历史脉络和主要制度创新进行了简要梳理,并针对当前法学界与社会各界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存在的几大认识误区逐一进行了评价与分析。本文主张在降低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同时,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实现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辩证统一。本文主张"两虚一逃"罪名的限缩解释并不导致瑕疵出资和出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的免除,建议激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健全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本文建议投资者理性投资,全面完整准确地理解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刻内涵,进而预防和控制自身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实缴制;认缴制;债权人保护;信用信息公示

  全面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认缴登记制,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由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公示制度,是党和国家深思熟虑之后推出的重大改革决策。十八届三中全会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

  为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于2013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改。为推动投资兴业活动的顺利进行,缩小刑罚的适用范围,避免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罪)的滥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 解释如下:“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4年2月18日 ,国务院发布了其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落实《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2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2014年2月19日,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第648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包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决定修改的首部行政法规。以公司登记制度改革为契机,国务院还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联动修改。

  为贯彻落实2013年《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公司法》,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公司法》引领的波澜壮阔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注定会载入中国公司法史册。这是由于,大胆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勇气是历史空前的,对鼓励百姓投资兴业的影响是历史空前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快捷互动也是历史空前的。此次改革以2013年3月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职能转变方案拉开了序幕,以国务院2013年10月25日部署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基调,以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引,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12月28日对《公司法》的修改为主题曲。上位法获得修改以后,国务院又不失时机地于2014年2月18日推出了《注册资本制度改革方案》,推动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配套法规的修改。为贯彻落实2013年《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了修改后的3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从而为此番公司法改革画上了圆满句号。

  总体来看,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助于进一步释放改革活力,鼓励全民投资兴业,加速商事流转,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创造社会财富,维护交易安全,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早日实现民富国强的中国梦。虽然这一改革在企业界与社会各界获得高度认同,但还有一些不同的质疑甚至认识误区。为确保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顺利落地生根,有必要在法治、理性、逻辑的轨道上正视这些质疑和误解,进而凝聚更多的改革共识与法治共识,更好地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完善。

  当然,由于修改时间仓促,致使此番公司法、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修改难免带有阶段性修改、中度修改的特点。建议立法者深入做好2013年版《公司法》实施之后的立法后评估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再接再厉,积极推出新一轮的公司法制度创新。在此,就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认识误区做如下辨析。

  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否仅鼓励投资兴业,忽视了交易安全

  第一种认识误区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仅鼓励投资兴业,忽视了交易安全。

  债权人保护本属债法的范畴,《合同法》与《担保法》肩负着保护债权人的重责大任,而《公司法》本不必涉足债权人保护之事。现代公司法为何着力保护公司债权人呢?此乃由于,债法领域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抽象的法律人格。债法在保护债权人、约束债务人时,无法也不可能针对债务人的不同身份做出量体裁衣的制度设计。因此,债务人不分男女,也不区分自然人与法人、公司与非公司,都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因此,公司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特殊性往往被普通债法忽略。而公司债务人的特殊性之一是,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和公司高管有可能滥用公司制度逃废债务。有鉴于此,《公司法》必须从自己的独特视角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以造福债权人,并营造债权人友好型的公司经营环境。在一定意义上看,保护债权人,就是保护公司制度。

  与普通债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相比,《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处于特别法的地位。既然二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的特别保护条款优先适用;普通债法对债权人的普通保护条款(包括债的保全制度和担保制度)补充适用。例如,《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公司的债权人均可行使。广而言之,债权人不仅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债权人,也包括公法关系尤其是税收关系中的国家税收债权人。因此,《公司法》对债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原则上也适用于国家税收债权人,除非依其本质不适用于国家税收债权人的除外。

  “法乃公器”。负责任的立法者必须一碗水端平,公允对待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债权人与劳动者。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同等重要,没有优劣之别。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作用。没有交易安全,债权人必然缺乏安全感,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纷纷寻求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手段,交易成本自然上升,商事流转必然窒息,投资机会必然锐减。反之,若交易安全获得法律保障,则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活络,商业繁荣,投资者、企业与消费者皆大欢喜。

  当然,投资兴业与交易安全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与冲突。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挑战。因此,此次改革不但没有忽视交易安全,而且创新了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改革按照统筹兼顾、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的原则,既鼓励投资活动,也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实现兴利除弊并举。

  在债权人创新保护机制方面,此番立法改革既健全了事先风险防范机制,也注重了强化事后权利救济机制。例如,《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强调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自律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监管,不愧是宽进严管兼顾、兴利除弊并举的改革举措。国务院2014年8月公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就是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新举措。

分享到: 0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任国凤)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回到频道首页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