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一、契约团体的客观性及其自然状态团体作为一种“成员之联合”,不仅要求两个或者以上的成员数量,而且要求一个可以将各个成员连接在一起的团体纽带。”[7]35契约团体所具有的“对外单一、对内复多”的特征,以及由“对外单一”特征所衍生出的代表制、团体名称、团体机关对于团体财产的支配与处分,连同由“对内复多”特征所衍生出的团体意志为成员的共同意志、团体财产归属于全体成员、团体责任由全体成员承担.二、“比喻为人”的法人观念: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团体事实属性的阻却与认可在国家中,由于团体天然具有隔绝成员与国家、与国家分割治权的政治色彩,以及团体在政治、经济领域具有个人无法比拟的重要作用,故而国家极为注重对于团体的掌控。
关键词:法人;契约团体;事实属性;人格;股东;联合体;法律规范;团体财产;存在;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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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契约团体首先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其自然地呈现出“对外单一、对内复多”的事实属性。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团体事实属性的作用,表现为从“干预”到“重构”的历史进程。其中,“干预”是指法律规范对于团体事实属性逐项环节的人为确认或者阻却;“重构”则是指法律规范在以“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础的团体法技术框架之下,对团体事实属性的重新组合。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团体与个人的类比思维,也便历经了从“比喻为人”到“拟制为人”两个阶段。以“法人拟制”与“权利能力”为起点的“重构”,导致了契约团体的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的断裂。因此,法学在关注团体法律规范的同时,更需要关注团体的自然状态与运作机理。
关 键 词:团体/法人/事实/规范/人格
作者简介:张翔,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张翔(1969- ),男,陕西省西安市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一、契约团体的客观性及其自然状态
团体作为一种“成员之联合”,不仅要求两个或者以上的成员数量,而且要求一个可以将各个成员连接在一起的团体纽带。不同类型的团体,因成员联合的原因、方式不同,团体纽带也有所不同。按照韦伯关于团体的分类,基于“感情”或者“传统”,建立在成员所感受到的“相互隶属性”基础之上的团体,为“共同体(Vergemeinschaftung)”,如家庭、宗族;而基于“理性利益动机”,建立在成员的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基础之上的团体,则为“结合体(Vergesellschaftung)”。[1]54对于“结合体”而言,其将各个成员组织起来的团体纽带,即“理性利益动机”之载体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结社契约。相应的,“结合体”的典型表现形式,即为契约团体。因此,我们可以将契约团体的概念界定为:成员以利益结合为目的,通过结社契约所形成的成员联合体。
根据上述概念,一个契约团体之存在所需要具备的要件,即契约团体要素,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契约团体以结社契约为团体纽带。结社契约作为成员结社合意的结果,意味着契约团体成员之间具有互不隶属的关系。契约团体滥觞于罗马法,其“共产合伙(societas omnium bonorum)”作为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契约团体形式,即诠释了成员之间互不隶属关系的起源。按照周格先生的阐释,罗马法中的共产合伙是若干家庭家产的联合,其发端于家父死亡后,家子基于维持统一家产之需要所达成的联合契约。[2]788在罗马法上,随着家父的死亡,家子即取得自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家庭中的家父。新的家父为维持家产统一现状所达成的合意,其本质上即为若干家庭的契约联合:原先统一的家庭,遂演变为家庭之间的共产合伙。这种家庭联合体中的互不隶属关系,被朱塞佩·格罗索称为“无统一首脑的聚合形式”。[3]15
其次,契约团体以结社目的为驱动力。契约纽带之于契约团体形成的意义,仅仅在于使成员之联合在技术上成为可能,而真正促使成员联合起来的内在动因,则在于结社目的,即韦伯所称的寻求“利益平衡”或“利益结合”的需要。例如,在罗马法上,除过前述以追求家产之维持为目的的“共产合伙”之外,“特业合伙(societas alicujus negotiationis)”与“单业合伙(societas unius rei)”是合伙人为了持续性或者一次性地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而组建的合伙形式;“所得合伙(societas quaestus)”的起源,则在于奴隶刚获得解放时,因生活困难而彼此联合起来,约定将劳动收入作为合伙财产,以保障基本生活的互助性目的。[2]789契约团体的结社目的要素表明,契约团体不过是成员追求特定共同目的的手段。
最后,契约团体是成员的联合体。在结社目的驱动下,基于契约纽带所实现的成员联合的结果,就是“联合体”的产生。在何谓“联合体”的问题上,奥地利社会法学家尤根·埃利希提出了一种“广义联合体”的观点。“私法中的法人、非法人社团、合伙关系、其他共同体以及家庭显然都可以被看作是联合体。但是,事实上整个私法都是联合体的法律。”[4]89因为,“如果人们考虑的不仅仅是签订契约的双方……而是考虑到通过基于契约安排经常性地交换货物而互相建立起关系的整群人的话,那么所有这些契约的组织力就会立刻显现出来”。[4]95由此可见,尤根·埃利希眼中的“联合体”,包括家庭关系、服务契约、工资契约以及工厂中、车间里、商业机构和银行中的雇用契约,以及其他各种契约。因为它们达到的结果与团体章程所达到的结果完全相同,即均是带来了存在于这些经济联合体之中的人类群体的内部秩序。显然,上述观点是将“联合体”理解为“法律秩序对于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组织与安排的结果”,即将“联合体”等同于“法律关系”。
上述“广义联合体说”所引发的问题在于:第一,团体作为成员的“联合体”,必然意味着团体内部存在着成员间的“关系”。那么,这种“关系”与非团体情况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有何不同?第二,“团体”或者“团体关系”,是不是只有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才有存在的可能?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作为团体的“联合体”,其并不仅仅是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组织”。在韦伯看来,判断组织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志,在于组织秩序的贯彻。“对组织的概念而言……一个‘领袖’的存在,如一家之主、协会的董事会、经理、君主、总统和主教等,他们的行动是关切组织秩序的贯彻,这样便足够了:因为这类特殊的行动不仅指向特定的秩序,而且还有强制成员服从的意思。”[1]65以此作为进路,我们认为,“联合体”要素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团体规则与共同进退的行为模式。团体之存在,意味着成员在团体中不可能采取“我行我素”的行为模式,而须受到团体规则的约束,形成“共同进退”的团体秩序。二是团体机关。由团体规则所界定的成员“共同进退”行为模式,需要一个统一的管理机制加以维持,即团体机关的存在。
上述“广义联合体”观点所引出的第二个问题,本质上就是对于上述团体要素的性质评判问题。因此该问题又可表述为,前述团体要素,即“结社契约纽带”、“结社目的”与“联合体”,究竟是事实上的存在,还是法律规范上的存在?本文的回答在于前者,其理由在于:
第一,“结社契约纽带”是一种客观存在,其来自于成员“理性利益动机”的驱动,而并不以相关结社契约法(如社团法、合伙法、公司法)的存在为条件。因此我们不能将相关法律规范的存在作为“结合体”存在的前提,犹如我们不能在“契约法”产生之前否认“契约”的存在一样。
第二,“结社目的”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因为驱动人之个体彼此联合,形成团体的目的或者需要,只能来自于社会生活,而非法律规范。人之所以在作为社会关系基本单位的个人之外,另行以契约方式缔结团体,其间必有客观的社会生活需要在发挥作用。
第三,构成“联合体”的团体规则、成员行为模式和团体机关三项基本要素,同样为客观之存在。团体规则是结社契约的产物,依据结社契约的客观性,团体规则的客观性即可得到论证;团体成员“共同进退”的行为模式以及团体机关的存在,则植根于团体生活实践的需要,是成员以团体之力量实现自身个体目的所必须。因此,无论是被纳入民法视野的法人、合伙、其他组织,还是游离于民法规范之外的球队、班组、旅行团,有“联合体”的存在,就会有团体规则、成员行为模式和团体机关之存在。
综上,既然构成契约团体的各个要素,均为不以法律规范为转移的客观存在,那么契约团体也就是一种不以法律规范为条件的客观存在。这一判断,进而使我们获得了这样一种研究视角,就是将一切立法者施加于契约团体的“规范性”要素,从研究的视线中剥离出去,并以一种观察客观物体的目光来审视契约团体,从而考察客观存在的契约团体所具有的特征,即契约团体意志、财产与责任的“事实属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