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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
2016年12月27日 08:59 来源:《中国海商法研究》 作者:郑睿 字号

内容摘要:《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现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人的责任将处于中止状况,直到被保险人对其违反行为做出更正。第二,被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的情况已经得到补救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保证按时检查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而被保险人有一次没有做到,则不论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是否已经检查过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第三,保险人有权以保证被违反为由解除保险合同项下全部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解除与保证相关的风险类型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要求没有在房屋里安装防盗设备时,被保险人也不能在房屋因洪水侵袭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关键词:保险人;条款;风险;保险合同;违反保证;英国保险法;保证制度;海上保险;法律;中止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在现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下,保险人将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自动解除所有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即使被违反的保证不会增加已实际产生的损失的发生风险,保险人也能解除责任。《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现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保险人的责任将处于中止状况,直到被保险人对其违反行为做出更正。更进一步,如保证或其他条款与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相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类保证或条款未被遵守为由对实际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损失逃脱赔偿责任。总体而言,新法进行的变革平衡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支持和促进伦敦海上保险市场发展。

  关 键 词:《2015年英国保险法》/保证/责任中止/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UK's

  作者简介:郑睿,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郑睿(1983- ),男,云南昆明人,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E-mail:zhengruilaw@gmail.com。

    标题注释:教育部第49批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国际海上保险法新发展研究”(教外司留[2015]311号)。

    

  一、问题之提出

  保证是普通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色制度。作为“所有海上保险法的母法”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了第33条至第41条整9个条文为这个制度搭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框架。[1]其中,第33条第1款开宗明义对保证进行了定义:“保证,是一种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保证的功能,实质上是划定承保风险的范围并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证一直都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受到保险人的青睐,在各种类型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都能找到保证的身影。

  保险人在实务中频繁使用保证,就使得大量与保证的理解和适用相关的争议源源不断地来到英国法院面前。法院也抓住了这些机会,通过解决争议,丰富和完善了与保证有关的法律,并对保证制度的不足不断做出反思。法院反思的力量,再加上学术界对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进行的批判性评价,最终促成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改革。2015年2月12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年英国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该法第9条到第11条对适用了一百多年的保证制度作出了变革。新法将于2016年8月正式生效,将适用于包括海上保险合同在内的一切商业保险合同。

  英国海上保险成文法和判例法对世界上很多航运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供了极其重要的参考。以中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王淑梅法官在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十二章的第235条保证制度时,就坦承“我国海商法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2]米健教授有言:“在当今世界,差不多所有的立法者都自然而然地采用法律比较的方法来寻求提高其立法质量。法律比较已经成为现代立法者们必然采用的一个手段。”[3]所以,对英国最新立法进行研究,对其立法经验做出总结,对其立法内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做出相应评价,有助于为《海商法》第十二章的相关规定在未来的修改之研究提供立法和司法上的国际比较视野。笔者将结合《2015年英国保险法》的立法背景资料和法律条文本身,对新法中有关保证制度的内容进行梳理和评价。试图诠释并评析的问题包括三个:第一,法律修改之背景,即现行法存在哪些问题;第二,法律修改之内容,即《2015年英国保险法》对于保证制度进行了哪些新规定,这些新规定的含义是什么,存在哪些潜在问题;第三,法律修改之评价,即对《2015年英国保险法》有关保证制度的新规定进行一个整体上的宏观评价。

  二、法律修改背景: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下的保证制度

  结合《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4条以及相关的判例法,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保证制度的现行规定可以简要总结如下。[4]

  第一,《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保证是一种必须被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这就意味着,不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原因和主观状态如何,只要保证没有被严格遵守,保险人就可以主张保证被违反。在一个较极端但能说明问题的案例中,被保险人保证他购买车辆时支付了285英镑,但实际上他仅支付了271英镑。英国上议院的怀特勋爵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①。

  第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果一项保证已经被违反,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损失发生前违反行为已经得到更正,保证已经得到遵守为由抗辩。换句话说,保证被违反后,被保险人的任何弥补或者更正措施都没有法律效果。

  第三,《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那么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否则,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时起,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自动解除。在英国上议院的权威案例The Good Luck中,高夫勋爵(Lord Goff)就强调:“如果一项承诺性保证没有被遵守,自保证被违反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赔偿责任,理由很简单,遵守保证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这反映了保险法中保证的基本理念在于仅有在保证得到遵守时保险人才接受风险②。”更严重的是,保证被违反之后保险人赔偿责任之解除并不要求违反保证的行为与被保险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③。

  2.现行法存在的问题

  立法指向的是未来,是通过制定一个新规则去改变现行状况。[5]417从立法论的角度讨论修改现行规则,制定新规则的时候,首先应该搞清楚的一个问题是:现行规则存在什么问题,现行状况为什么要改变?

  2012年6月26日,负责法律改革研究的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份保险合同法改革的咨询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指出了现行商业保险中保证制度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6]

  第一,因为保证必须被严格遵守,所以被保险人犯下的与风险毫无关系的、微不足道的错误都有可能使保险人以保险被违反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的情况已经得到补救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保证按时检查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而被保险人有一次没有做到,则不论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是否已经检查过警铃以确保其正常工作,保险人都有权以保证被违反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人有权以保证被违反为由解除保险合同项下全部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解除与保证相关的风险类型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要求没有在房屋里安装防盗设备时,被保险人也不能在房屋因洪水侵袭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

  第四,保险实务中,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被保险人经常会被要求就投保单中的一些问题做出回答,而投保单中会有一个“合同基础”的声明条款,其效力就是将被保险人对于投保单问题的回答转化成为被保险人对相关问题做出的保证。如此一来,这些回答,只要有不准确之处,不论多么细微,都可能使得保险人主张保证被违反。这一做法源于19世纪的保险实务,但是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却找不到任何支持。可以说,这是保险市场“异化”的体现,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公平。

  从以上四个现行法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保证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偏袒保险人,在使得保险人可以以“纯技术性”的原因逃脱保险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人极其有力的谈判优势。2014年12月9日的立法听证会上,英国工商业保险和风险管理人协会(AIRMIC)的首席代表约翰·赫瑞尔(John Hurrell)在接受议会询问时就提出: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明示:“你违反了保证,虽然违反行为和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我们有权选择解除所有赔偿责任。现在让我们来好好谈谈!”[7]622007年,法律委员会明确指出:“我们不认为保证的现行规则能满足国际市场的需要和期待。”[8]海上保险市场的国际性使得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拥有了更多的灵活性,在保险费率相似的前提下,被保险人会更倾向于到保险条款和保险法律对其更加友好的市场投保。[9]可以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的严苛性和利益失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潜在被保险人对英国海上保险市场的信心,对英国在海上保险市场上的主导地位产生了负面影响。英国海上保险的市场参与人、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一致认为,有关保证的现行法律应当做出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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