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从微观视角对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的具体内容进行比较研究。
关键词:中德;职业教育法;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江军,安徽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研究生,主要从事职业教育学研究(安徽 芜湖 241000)。
内容提要:从微观视角对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的具体内容进行比较研究。主要从职业教育目标、职业教育主体、职业教育管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监督、职业教育保障等维度进行分类分析。从中获得的启示,包括立法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明确企业行业等主体的权责利、统一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构建一体化的职业教育培养培训体系、加强职业教育的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保障机制。
关 键 词:中德 职业教育法 比较研究
标题注释:安徽师范大学2014年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跨界视域下职业教育‘双师型’教师协同培养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4yks003)
[中图分类号]G40~05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277~(2015)04~0044~04
目前,国内关于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的比较研究,主要是从两国的法律体系、立法过程、发展轨迹等宏观层面进行分析,较少全面地从两国法律的具体内容比较研究。因此,本文试图从微观的视角对两国法律具体内容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找到一些启示,为我国现行《职业教育法》的修改提供相关参考与借鉴。
一、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的概况
本文是对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的内容进行比较分析。法律文本分别是德国2005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与我国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教法》)。德国在2005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由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与1981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合并及修改而成。[1]该法分为总则、职业教育、职业教育组织、职业教育研究、规划与统计、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罚款规划、过渡条款和衔接条款七大部分,共105条条款。我国《职教法》自1996年9月1日实施以来,至今尚未修改。[2]它分为总则、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附则五章,共40条条款。
二、中德两国职业教育法内容比较与分析
(一)职业教育目标
两国法律对于职业教育目标的表述存在明显的差异。我国《职教法》指出“职业教育的目标主要是职业知识的传授与职业技能的培养”。这样的定位没有凸显职业教育的特色。职业教育是培养专门的技术技能型人才,而法律条款中表述比较抽象笼统,没有明确可操作的标准,对具体的职业教育工作指导与规范效用不强。相比较而言,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中对职业教育目标的阐述则更为切合实际,它将整个职业教育分为不同的阶段,包括职业准备教育、职业教育、职业进修教育、职业改行教育等。进而,对各个阶段的职业教育制定具体的目标,如《联邦职业教育法》中指出“职业准备教育的目标是学习行动能力的基础内容,以达到国家认可的标准”。德国将职业教育目标细分为各个具体阶段的目标,目标具体明确,针对性强,能够真正起到对职业教育指导与规范的作用。而我国《职教法》很显然对职业教育的定位不明确,目标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二)职业教育主体
两国法律对职业教育主体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具体的要求上存在明显差异。我国《职教法》对职业教育主体要求比较宏观笼统,而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则比较微观具体。笔者主要从职业教育相关主体权责利、学校资质及教师资格两方面进行深入比较。
1.职业教育相关主体权责利
职业教育相关主体主要包括教育提供者与受教育者。教育提供者主要是指学校、教育企业等,受教育者主要是学生。两国法律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都有规定,但德国更为详细、全面。我国《职教法》只规定教育提供者的义务,受教育者的权利。如《职教法》第一章第5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在这里,法律只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未规定其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的,缺乏其一,不利于规范教育主体的行为。第三章第19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举办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并指导本行业的企业及事业组织的工作。”这一条款规定了行业组织对本行业的企业及事业组织指导作用。第三章第20条规定:“企业应当参与实施职业教育。”这一条款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义务。两项条款都只明确了企业及行业组织的责任,而对它们的权与利没有相关规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益性组织,而职业学校则是公益性的机构,要使两者合作办学,需对企业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否则校企合作难以奏效。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对受教育者与教育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第13条规定:“受教育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针对教育机构的制度、爱护工具机器及其他设备、保守企业和业务秘密,等等”。第71条共9大条款规定了各个行业组织的权利及义务,突出行业组织的指导作用。另外,德国法律也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运用很大的篇幅来详细阐述。相比而言,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对企业行业的权责利规定更明确更全面,而我国《职教法》则比较片面,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
2.学校资质及教师资格
两国法律都对学校资质及教师资格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的标准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只有通过州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认可的教育机构才有办学资质。”至于对教师的资格要求主要是从人品资质与专业资质两个方面来作出具体规定,人品资质主要是指教师的思想道德,专业资质主要是指教师的专业能力。在这两个方面德国法律都有详细的规定。如对教师的专业资质是这样表述的:“专业资质合格指的是具备传授教育内容必需的职业及职业教育学和劳动教育学的技能、知识和能力者。”可见对教师的资格标准规定具体明确。而我国《职教法》对职业教育教师没有作出具体的要求,法律条款中的表述很简单:“有合格的教师。”这样的表述很宏观,具体的操作性不强。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教师法》对教师已作出相关规定,但职业教育教师与普通教师存在很大的差异,没有单独作出相关规定是欠妥的。关于学校资质在《职教法》第三章第24条有基本条件要求,主要从组织机构、教师队伍、教学设施及经费要求等方面作出规定。但这样的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对学校资质及教师资格有严格具体明确的规定,保证了职业教育的质量。而我国《职教法》显然在这方面有很多的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