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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神之争、法制型支配与正当性——韦伯合法性理论的再认识
2014年08月04日 15:22 来源:《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2期第85~93页 作者:白中林 字号

内容摘要:当韦伯以现代社会科学的视角对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议题进行研究后,他对当下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的陈述几乎成了我们研究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出发点,不论是反对还是赞同。但是,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中,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存在两种意涵,一种是与价值无涉的经验陈述;一种是与价值判断相关的倾向和论证。正是在对经验现象批驳的基础上,韦伯论证了法制型支配和领袖民主相配合下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可能条件。当我们正本清源,对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进行再认识,或许会产生新的启示。

关键词:诸神之争;法制性支配;正当性;合法性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白中林,法学博士,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100871。

  【内容提要】当韦伯以现代社会科学的视角对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议题进行研究后,他对当下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的陈述几乎成了我们研究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出发点,不论是反对还是赞同。但是,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中,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存在两种意涵,一种是与价值无涉的经验陈述;一种是与价值判断相关的倾向和论证。正是在对经验现象批驳的基础上,韦伯论证了法制型支配和领袖民主相配合下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可能条件。当我们正本清源,对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进行再认识,或许会产生新的启示。

  【关 键 词】诸神之争;法制性支配;正当性;合法性

  一、引言

  在韦伯的经典社会理论中合法性(legality)与正当性(legitimacy)的议题,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与之前长期的政治哲学传统中相关的讨论不同,韦伯第一次在现代社会科学的意义上界定了二者的关系及其流变形式。韦伯放弃从形而上的视角出发,把立足点落到经验世界中,分析了正当性支配的三种理想类型:法制型支配、传统型支配和卡理斯玛型支配。从韦伯《经济与社会》的写作纲要来看,政治支配的类型学与法律社会学、社会的理性化等研究密切相关,每个正当性支配类型都具有丰富的内容和变体。然而,伟大的理论往往以简洁甚至扭曲的方式流行,正如马克思的辩证唯物论最常见的理解是“经济决定论”一般,韦伯关于合法性与正当性议题的研究,最为称道的结论则是:世界除魅化(disenchant)之后,法制型支配作为政治支配正当性的类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已经合二为一了,即合法性被视为正当性。①

  同样,“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②。韦伯之后的学者无论赞同还是反对韦伯关于合法性与正当性研究的流行结论,韦伯的研究都是他们所绕不过去的。虽然在韦伯之后学界发展出了蔚为壮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理论,但是我们对韦伯作为现代政治正当性支配研究出发点的理解并没有得到加强。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正当性支配类型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单独讲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成立吗?其与法律理性化、社会理性化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无论我们赞同或者反对韦伯结论,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澄清的前提,否则很可能会无的放矢,错过韦伯精彩的论证逻辑。

  韦伯在其整体思考中,对上述问题都有所展开,针对后来者的可能诘问和现实的政治判断,他发展出了一套应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危机之方案,指出了在诸神之争的背景下正当性何以可能,以及法制型支配与卡理斯玛关系的调和。本文将以韦伯的支配社会学、法律社会学及其晚年的两篇演讲为主,勾勒出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脉络,彰显其内在丰富的思想张力。同时,对韦伯合法性理论的影响做一个比较分析。

  二、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由来

  在韦伯的理论中,一个鲜明的特色就是对概念的严格界定。在正当性支配类型中,最重要的一对概念就是支配与服从,韦伯对支配的最初界定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命令得到一定人群服从的机会。③但是,到了支配社会学部分,论述官僚制前,韦伯对支配的概念又进行了一个狭义的限定,即支配就是威权式的命令,具体而言,支配意味着一个或多个统治者明确的意志或命令影响了一个或多个被统治者的行为,且其行为具有高度的社会意义,好像被统治者为了自身利益而把命令的内容当做自己的行为准则;从被统治者一方观之,这种状况就是服从。④在这个支配——服从关系中,正当就是被统治者的相信,自愿的服从。合法则是合乎形式理性的法律,而在不同的正当性支配类型中,法律的效力及其来源显然是不同的。⑤

  正因为任何一种支配的持续运作,都有着强烈的自我正当化的要求,所以它必须诉诸正当化的原则来进行。这就是正当性的基础,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部分,韦伯把支配的正当性基础归为传统、信仰和成文法三种。其中,传统的效力在于由来已久的被接受;信仰的效力则可分为情感上的信仰和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二者都具有某种绝对性;成文法的效力在于支配双方视合法的成文规定为正当。⑥在支配社会学中,韦伯对三者分别进行提升,做了理想类型的划分:其一,把成文法的基础视为理性的基础,即确信发号施令的依据要合于形式理性的法律,同时支配者要具有发号施令的权利,这就是法制型支配(legal domination);其二,传统的基础基本保持一致,传统具有神圣性,支配者的正当性在于对传统的遵循,这是传统型支配(traditional domination);其三,把信仰的基础视为卡理斯玛基础,此即对个人或其启示、制定的规范所具有的超凡特质进行的献身和效忠,这是卡理斯玛支配(charismatic domination)。⑦

  对于三种支配类型的先后关系,韦伯并没有进行必然性的论述,但是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部分韦伯有个初步的陈述,即基于传统的正当性支配被视为最古老和普遍的形式,而基于先知的启示或者基于自然法的启蒙信仰都可以创造新的秩序,那么在韦伯所处的当下,他讲道“今天正当性最普遍的形式,便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也就是服从形式正确的以一般方式通过的成文规定。”⑧正是这句平直的陈述,造成了诸多的误解。上述几点,仅仅是韦伯对正当性基础做出的若干说明,既不是在进化论的角度论述它们的关系,也不是评价性的结论。但是,这几点说明构成了后来学者批评或者发展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的基本出发点。在对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的回应中,以施米特、施特劳斯和哈贝马斯三人最为得力。

  施米特针对韦伯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专门成文《合法性与正当性》。韦伯认为在法制型支配下,合法性趋近等于正当性,施米特的目的则是通过对代议制民主制的前提条件进行批判,进而驳斥韦伯的“命题”。施米特同样按照韦伯的理想类型方法把国家划分为四个类型:立法型国家、司法型国家、政府型国家、管理型国家,他认为韦伯所讲的合法性等同于正当性的情况更多是指向立法型国家。显然,施米特的对国家的类型划分与韦伯是不同,暂且不管这点,观察施米特批判的重点,在于立法型国家之合法性原则与正当性有着内在的对立。施米特指出了立法型国家合法性制度成立的前提条件:首先,要假定法与法律、正义与合法性、实体和程序之间的一致性;其次,议会意志等于人民意志,人民意志等于法律,而简单多数决成为法律,必然要求人民的同质性。第一个条件的达成则必然要求立法机关的中立性,通过价值中立和功能性的形式法律概念可以达到这个要求,但是施米特认为通过这种方法吸纳不同意见,就会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放弃法律的任何实质要求,而沦为内容空洞的规定,取消了不法的可能性。第二个条件则要求至少获得多数的机会均等原则,否则将仍旧陷在第一个条件的窠臼中。但这个原则又是实质的正义原则,一旦实施就会把不同意见者从人民中排除。进一步而言,这一原则显然也无法充分存在,因为多数与少数享有平等的权利。施米特正是通过对代议制民主前提条件的批评,指出了即使在立法型国家中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制度也面临着危机。⑨虽然施米特反对韦伯的经验“陈述”,他把韦伯的这一经验陈述称为韦伯的社会学命题,⑩但是他的解决方式并没有跳出韦伯的理论范畴,他从韦伯的现实政治论述中找出“决断”的概念,继续前进了。

  施特劳斯对韦伯的批评是在施米特的基础上展开,但是走得更远。如果说施米特的批评是针对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问题进行的,那么施特劳斯则釜底抽薪式地把批判的矛头指向了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因为韦伯是基于价值无涉或道德中立的社会科学观念构筑其社会理论大厦的,在韦伯的方法论中根本不讨论各种实际的价值判断,他的经验研究只服务于如下目的:为了能够用尽可能明确地可理解的概念去描述经验实在,以因果归源的方式理解和解释经验实在,把经验实在相互比较,从而确定其差异等。(11)价值的冲突交由个人来决断,社会科学所能做的仅是分析决断的利弊及其可能影响。所以,施特劳斯认为韦伯这种方法导向的命题,必然会导致虚无主义或者“每一种取舍,无论其如何地邪恶、卑下或无辜,都会在理性的祭坛前被判决为与任何别的取舍一样合理。”此外,还一点并非根本还却具体的批评,即施特劳斯认为韦伯关于正当支配的分类“不是源于对于政治社会性质的完备的反思,而只是由两三代人的经验提供了基本的取向”。(12)即韦伯对正当性支配类型的划分反映的是法国大革命后欧洲大陆的情势。但是,施特劳斯这个具体的批评显得有些奇怪,因为在稍后的支配社会学中韦伯广泛的论述了人类支配史的状态,远远超出了欧洲近代革命的领域,这一点在韦伯进行宗教社会学研究时也有着充分的说明。总之,与施米特的批评相比,施特劳斯是远远地超出了现代社会科学的界限,他要唤回古典政治哲学来解决韦伯所面对的问题。

  在本节论及的三位学者对韦伯问题的回应中,哈贝马斯的回应最晚,但是持续时间最长。从哈贝马斯早期的《正当化危机》到近年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一直是哈贝马斯研究生涯中的核心问题之一。(13)哈贝马斯研究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的第一部著作,即《正当化危机》,正是沿着韦伯的问题展开的:“韦伯关于正当统治的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引向对秩序的正当性信念,以及论证潜力同秩序的实际有效性之间的联系”。但显然,哈贝马斯的努力方向与韦伯的努力方向是不同的,他要把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的规范面向找回来。同样是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哈贝马斯要给出不同的论证。首先,哈贝马斯与施米特一样,指出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之内在问题,但是与施米特诉诸实质的决断来解决正当性问题不同,哈贝马斯诉诸的是合法性只有从一种具有道德内容的程序合理性出发才能成为正当性。(14)哈贝马斯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这一问题的最终回答,完整的体现于《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并提出程序主义法律观来取代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观。

  综观之,或许与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有关,本来韦伯对当下合法性作为正当性的形式只是一种经验陈述,并不代表韦伯本人在价值判断上表示赞同,或者认为这种正当性形式是充分的。而后来的学者们在韦伯这个经验陈述的基础上,或是反对或是赞成,反而发展出了更加丰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理论。今天把现代社会中合法性即是正当性的命题归源于韦伯,正是上述两方面的合力所致。所以,我们更有必要厘清,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现代社会正当性支配的基础是否在于合法性?结合韦伯的价值判断,他所倾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究竟呈现怎样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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