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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税收法定 构建法治财政
2015年05月27日 16:0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张德勇 字号

内容摘要:新《立法法》对税收法定问题做了积极的回应,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法定的具体内容。

关键词:税收;财税;授权;税种;依法治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财政制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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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新《立法法》的一大特色,是对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税收法定问题做了积极的回应,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法定的具体内容。新《立法法》将税收法定原则单列出来,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与以前《立法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相比,不仅可操作性强,更是我国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一步,对构建法治财政,乃至建设法治政府和依法治国都具有指标性意义。

  税收法定的实质是依法征税 

  一般认为,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我国财税法律体系由宪法有关财税领域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财税法律、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财税行政法规、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财税规章,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地方政府制定、发布的地方性财税法规和规章构成。依此来看,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制定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等;二是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等。随之,也可以将税收法定的含义理解为,涉税事项都应有章可循,涉税事项都应有法可依。我国现行的涉税事项都做到了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由此,税收法定原则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是指税收法律体系,自然包括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狭义的是指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就广义的税收法定而言,国务院及财税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是有人大授权作为法律依据的,因此也可视为做到了有法可依。所以,不论从广义还是从狭义来看,过去的实践表明,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贯彻落实。

  但是,如果以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标准来衡量,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在我国现行的18个税种中,通过全国人大立法成为法律的税种只有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车船税,除此,还有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其余的15个税种,包括增值税这一最大税种,都是以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规定的。尽管这些行政法规、规章等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在操作上较法律灵活、时滞短,但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足,也缺乏稳定性和约束性,因而不免遭受质疑。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去年底以来,国内成品油消费税在45天内的三连涨。虽然这种增税举措并非没有合法的依据,但如此高的频率,使不少人再次呼吁必须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当然,这里的税收法定,完全是指狭义上的法,即税收制度必须经人大立法的形式来确定。

  我国有关税收制度方面的法律较少,这与改革开放初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的两次税收立法授权有很大关系。20世纪80年代,为了满足加快改革开放的需要,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建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该决定已于2006年废止。1985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这一决定到目前为止依然有效。对于授权的时效、程序和目的等没有施加任何的限制,导致这种授权成了近乎无条件的全部授权或空白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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