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网络环境下版权如何保护,如何与其他网络传播者公平分享因内容产生的收益,一直是困扰媒体的复杂问题。在搜索引擎等服务提供商与传统媒体等内容生产商获益失衡的背景下,如何处理二者的版权法律关系,意义更加凸显。本文从版权法用益平衡精神出发,系统分析了媒体网络版权的保护与限制。并且分别对搜索结果提供一般链接、深层链接、装帧链接、快照、标题和前几行文字等行为的不同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甄别,划清侵权与否的分界。
关键词:搜索引擎;媒体版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刘学义,博士,吉林大学文学院副教授。电邮:liuxueyi@126.com。
【内容提要】网络环境下版权如何保护,如何与其他网络传播者公平分享因内容产生的收益,一直是困扰媒体的复杂问题。在搜索引擎等服务提供商与传统媒体等内容生产商获益失衡的背景下,如何处理二者的版权法律关系,意义更加凸显。本文从版权法用益平衡精神出发,系统分析了媒体网络版权的保护与限制。并且分别对搜索结果提供一般链接、深层链接、装帧链接、快照、标题和前几行文字等行为的不同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甄别,划清侵权与否的分界。
【关 键 词】搜索引擎;媒体版权;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This paper is a part of the research project “Mechanisms of Generating and Maintaining Network Media Credibility” (project number: 11CXW039), funded by National Planning Projects of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目前互联网领域媒体版权保护主要面临三大问题,一是网络传播技术削弱了媒体对作品的控制,未经授权的商业性使用比较普遍;二是网络内容产业链利益分配失衡。鉴于传统媒体在网络传播场域中的弱势位置,其与内容传播主要渠道的谈判和议价能力相差悬殊,往往沦为任凭渠道和平台商宰割的对象,传统版权授权模式受到挑战,基于版权内容的获益常常被搜索引擎、聚合内容平台等非媒体性网络公司剥夺;三是新的网络传播应用层出不穷,给媒体版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机制、权利结构不断提出挑战。
这里所称的版权,特指著作权当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作者及其他版权人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的内容,具有“两权一体”性,在现实之中,围绕作品经济权利的纷争占绝大多数。
在网络环境下,对媒体内容的商业使用者当中,网络内容提供者与传统媒体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晰,相比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服务涉及媒体内容,相应版权责任如何确定,界限相对模糊,比如搜索引擎、用户内容分享网站、内容索引网站等等,本文讨论搜索引擎的相关问题。
在针对搜索引擎提出的诉讼中,权利人常常会提出搜索引擎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从媒体作品网络版权保护的角度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为其搜索系统存储、复制和作为结果显示的版权作品承担责任,承担怎样的版权侵权责任,下面将作逐一讨论。
在讨论搜索引擎对媒体作品的版权责任之前,首先探讨对于新闻作品的可版权性争议。
一、新闻作品的可版权性
版权理论中的可版权作品概念,要求只有在满足了一国版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后才能成为该国版权法认可的版权作品,享受相应保护。
新闻报道和评论作品是否应受到像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一样的版权保护?面对这个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界定并不明晰。一方面,版权法规中涉及新闻报道的版权,一般都采取例外法,规定版权的主张不能及于新闻事实。如世界上影响最大的版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二条:公约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2012年我国《著作权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也规定,本法不适用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此类规定容易让人误解,以为版权法律不保护新闻作品。但具体法律解释和司法案例又清楚显示,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无论我国还是欧美国家,司法判决中支持媒体作品版权主张的情形实际上屡见不鲜,媒体作品并非版权保护的例外。
法律实践的复杂情形表明,对媒体作品简单适用版权保护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存在很大疑难。正如内容与表现形式之间不能割裂开来一样,作品与构成其内容的社会事实或事件的区别常常难以分割清楚。显而易见,很多新闻作品介于单纯事实报道和思想表达之间。
就一般而言,各国版权法为界定作品概念所确立的必要条件,通常也被称作“作品构成要件”,即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被固定在有形媒介上,具有实用性,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四个方面(金渝林,1994)。
新闻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倘若不给它赋予任何外在形式,其他人就不可能感知,而这个外在的形式就是“表现”,也即是媒体人智力活动结果的外在形式。从这个意义而言,固然新闻事实不受版权保护,但是对于新闻事实进行报道与评论的“文本”却是满足“可版权性”条件的可版权作品。
因此,对版权理论中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不应作简单的套用,而应当把它们作为一部新闻作品中不受保护部分和受保护部分的隐喻,或者解释为作者需要回报与社会需要接触事实和思想之间的一种平衡。即为特定人类共同体的整体与长远利益着眼,事实与思想应该属于不能划归私有的公有领域,而需要个人付出劳动与成本的创作性表达则应属于私有领域。即使是像新闻报道中的摄影与摄像其实也并非纯粹的机械行为。因为,任何一种机械行为背后都有一个创意主体——作者的存在。作者的创作体现在个人风格——选择、技巧和艺术实践手法上等等“个性的印记”,这使得机械复制转变为一种带有作者独创标志的智力劳动行为。
由此可以认为,除了以提供事实为主的消息性新闻以外,其他新闻报道和评论作品理应受到版权法保护。狭义的传媒产业,也正是依赖于版权保护而生存的。
另外,版权保护的另一原则是用益平衡。单纯从经济角度分析,媒体投入人力、物力,采集、写(制)作、编辑、销售的新闻作品被无偿使用,也有违公平经营原则。而如果媒体不能从自己的产出之中获得收益,则不能补偿其在新闻作品产制过程中的成本投入,媒体行业在网络传播条件下也就难以生存和发展,而专业新闻机构的萎缩,最终也将损害社会公益。所以,对媒体作品进行适当版权保护,实现媒体作品网络传播的用益平衡,对于网络时代的新闻业及社会总体的长远利益都至关重要。
对于作品版权的取得,各国通常采取作品完成自动取得的制度,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法律规定也是如此。从根本性质上看,网络作品的版权归属与传统作品的版权归属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时至今日,在绝大多数国家里,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注册的做法,已经与著作权或版权的获得无关(丛立先,2008)。不过,加注版权标记和登记注册,对于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比如版权内容遭受侵权寻求法律救济之时,可能在举证方面比较有利,特别是在互联网传播环境之下,作品通常都会经历转载等多次传播,作品原创作者的身份常常难以确定,加注版权标记或者版权声明有助于确定作者身份。
新闻作品的网络版权主要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作品的复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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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也是权利人针对搜索引擎提出的权利。相对于搜索结果仅仅提供网站链接,很多搜索引擎也会在搜索结果中提供诸如标题、摘要、文前部分文字等等,提供搜索内容的网页快照也很普遍,这种数量不一的内容提供而不是链接提供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内容复制权和传播权,也是媒体内容网络版权保护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