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孙晓梅再提“废除嫖宿幼女罪”。
关键词:嫖宿幼女罪;幼女;嫖宿幼女;强奸罪;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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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说明:孙晓梅在学术研讨会上。

图片说明:孙晓梅(右)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区医院调研。

图片说明:孙晓梅(左)针对妇女健康问题作社会学观察。

图片说明:孙晓梅(左)在内蒙古调查妇女儿童健康问题。 (均资料照片)
孙晓梅 再提“废除嫖宿幼女罪”
本报驻京记者 王乐
“虽然我执着地向嫖宿幼女罪发起挑战,但从法学专业背景来看,我是个外行。”孙晓梅把所有努力归于勤能补拙,但翻开她的履历,很快会发现这一说法颇多自谦。
她1984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二分校,并获法学学士。早在1980年代就参与普法工作,参与了大量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条文的研究与修订,同时主笔学术课题项目,在那个没有电脑与互联网,甚至连固定电话机都不普及的年代,她勤奋地做读书卡片,收集、查阅法学文献资料。如今,孙晓梅为人所知的身份是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与法学似乎不沾边。但随机问她几个与妇女儿童权益相关的法律问题,她立马能头头是道地详细列举与此有关的法学案例,条分缕析地引述国际通行的妇女、儿童法律条文。
向“嫖宿幼女罪”发起挑战
早在4年前,孙晓梅就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之后,她连续多年通过正式与非正式渠道,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
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法律,“嫖宿幼女罪”在学界和民间引发了多次存废之争。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嫖宿幼女是被当作强奸定罪的,直到1997年才被单独列为一项罪名。立法初衷是为保护幼女利益,可在执行过程中,反倒成了民众眼中的“恶法”。
所谓嫖宿幼女罪,指行为人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嫖宿幼女罪”罪名。这就是说,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双方生殖器发生接触,即构成奸淫幼女罪。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次对嫖宿幼女行为进行规定,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岁幼女,以强奸罪论处。”到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从1979到1997年之前,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始终保持严打态势,对幼女人身权利实行平等保护,不因个别幼女“品行不端”而有所区别。
然而,到1997年时,修改后的刑法将嫖宿幼女行为从奸淫幼女罪中独立了出来,成为《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8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一个单独罪名。更明确地表达,所谓嫖宿幼女,即行为人在幼女主动、自愿或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行为。根据《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订草案修改了条款,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并规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这就是现行的刑法规定。
“‘嫖宿幼女罪’的制定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利益。”孙晓梅向记者出示了2010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她的建议时,对立法原意所作的正式解释:单设罪名从法律上明确和严重追究嫖宿幼女的刑事责任;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在刑法分则各罪中较高。“我向刑法学界不少专业工作者请教过,专家们普遍认同法工委的解释。比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就分析说,当年的单独成罪,有严惩嫖宿幼女行为的目的,所以起刑点是5年,这在刑法中较为少见,连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都是3年。”
专家认为,嫖娼毕竟不同于强奸,所以这一新型犯罪的设置,并未引来太大争议。一方面,在1997年之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个案。一些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育较成熟,自己谎报年龄,且属自愿行为,将这类案子视为“强奸”在法律制定者看来有不妥之处。另一方面,从法理学上看,强奸罪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单独设立的嫖幼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表明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刑法学界大多持赞成态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