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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 张静:推进农地三权分置的核心是经营权物权化
2017年02月14日 06:58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孙宪忠 张静 字号

内容摘要: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均提出要在我国农业经营体制中实行三权分置的经营模式, 2016年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关键词:经营权;物权;承包经营权;法学界;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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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均提出要在我国农业经营体制中实行三权分置的经营模式,2016年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三权分置”模式做出了更为明晰的规定:“始终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严格保护农民承包权”“加快放活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是在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了农村基本财产权利制度的原则下,按照我国农业现阶段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进行的重要创新。实践证明,三权分置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国农业耕地分布条块小型化而低效的问题,有利于引入有能力的第三方从事规模化农业、绿色农业和科技农业。但就如何认识或定位三权分置中的第三种权利——经营权,经济学界和法学界都有不同看法。自三权分置模式提出以来,法学界在积极回应时就开始探索如何将这一创新性制度转化为规范的法律概念,从而为我国农业体制的这一重大改革铺平法律道路。目前,对于三权分置中的所有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为已由国家基本法律做出了确定性的概念和权利体系定位,所以争议不大。但对中央文件所提到经营权,就其概念和权利体系中的定位问题还存在争议,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法律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对于农业土地经营权这样的法律概念的创制,必须考虑到经济发展的需求。同时,因为这个概念是新创设的,我们就必须考虑到它和现有权利体系的协调和定位问题。按照三权分置的政策设想,经营权的权利体系定位必须考虑的问题是:首先,该权利应是现有农村土地承包人之外的另一个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当然这个经营人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内的其他成员;其次,该权利应受到法定或约定的期限限制;最后,权利的内容仅限于农业型的耕作,而不能从事非农经营,更不能将农耕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

  《意见》明确提出,这种新建立的经营权应满足可转让、可抵押的要求。而要达到这一要求,就必须将这一权利物权化。

  首先,只有将经营权由立法确定为物权之后,该权利才可以顺利转让、抵押。目前,法学界有些同仁认为,这种以农耕土地为标的物的经营权,在进行转让和抵押时,依据我国《合同法》确定的租赁关系就可以满足其要求,这种理解是不妥的。按照我国《物权法》确定的原理,可以抵押的经营权只能是物权而不能是合同债权。因为,合同债权仅仅只能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效果,不能针对第三人发生效果,因此,仅依据《合同法》上的租赁关系来处理这种经营权,显然没有办法满足可转让可抵押的要求。

  其次,将经营权物权化,可以满足经营人长期稳定的投资利益回报,从经济意义上看更有利于投资人。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现代化农业尤其是绿色农业、科技农业常常需要很长的投资回报期,如果将经营权物权化,就会使得经营权期限超过《合同法》关于租赁关系最长20年的期限。这对于经营人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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